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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关于酒泉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更新时间:2021-01-22 13:03:37  |  点击次数:1059次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和《甘肃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8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和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工伤保险滞纳金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费用支付。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市、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时的初次缴费费率。
第七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实行实名制管理,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征缴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应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据用人单位每月提供的职工花名册准确录入参保职工信息数据。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担;从用人单位补足欠缴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的次月起,工伤职工发生的符合政策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基金支付。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少缴、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发。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时,由职工受到伤害时的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财政部门设立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市、县市区经办机构分设基金支出户。具体基金支出由县市区经办机构审核,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复核后,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全市工伤保险待遇支出用款计划,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市财政部门及时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拨付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资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复核后的各县(市、区)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资金,及时拨付到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
第九条  全市工伤认定的主体是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县市区所属辖区内发生的工伤事故,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工伤情况调查,送达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第十条  工伤认定的范围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具体工伤认定程序及方法按照《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第8号令)的规定执行。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一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向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送事故快报,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特殊情况下可先以电子邮件或电话报告事故简要情况,3个工作日内报送书面事故快报。对一次事故造成死亡1人或者重伤2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参保地所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出现场,同时向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受到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或下落不明、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等原因,不能按规定时限进行工伤申报的,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事故快报或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事故发生之日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发生的符合政策规定的工伤待遇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注册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场或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补正全部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需提供单位指派证明和公安机关(相关部门)的证明;因安全生产事故导致伤亡的,需提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事故处理报告。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社部第21号令)规定,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组成,负责全市辖区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体承担全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受理、组织鉴定、结论送达等日常工作。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办公室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第十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工伤认定的基础上,依据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对工伤职工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配置辅助器具等进行确定,并下发鉴定结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不服的工伤职工单位或个人,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受伤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其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其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非因工伤残或因病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再次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或者再次鉴定结论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因与工伤无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和“老工伤”人员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住院治疗的,住院治疗期由协议医疗机构根据伤情确定,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凡超过住院治疗期又未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不再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
工伤职工或“老工伤”人员治疗工伤同时含有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先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支付后的剩余部分医疗费符合工伤病种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全额支付。治疗工伤同时包含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期间不享受住院伙食补助。
职工出院后继续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住院治疗和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单位没有派人护理的,应向受伤职工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全省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每天为2%。
第十八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进行治疗的,在工伤认定之前的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职工认定为工伤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在酒泉市辖区内发生工伤事故,治疗工伤应当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在非协议医疗机构急救的,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医治。在酒泉市辖区外发生事故伤害救治的,用人单位应在救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工伤职工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的,期间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包括当地交通费),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省内每天为2%,省外每天为3%,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或“老工伤”人员因伤情需要到酒泉市以外就医的,在征得酒泉市协议医疗机构同意,报参保所在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住院治疗工伤的,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未住院治疗工伤的,享受门诊治疗费和交通费,不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交通费仅限于火车硬卧同等票价标准,超出标准部分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低于标准部分凭原始票据如实报销。因特殊情况,需要乘坐飞机、轮船二等舱、火车软席等交通工具,就医前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凭原始票据报销。
非住院治疗期间的住宿,省内最多不超过3天,省外最多不超过5天。由于单位和个人原因未按规定办理转外就医批准手续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申请进行工伤康复的,按照《甘肃省工伤康复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因工伤日常就医或回原籍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至两个医疗机构作为协议医疗机构,由用人单位或伤职工到工伤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工伤经办机构审批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配置辅助器具。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安装配置辅助器具,应到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标准和具体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所需交通、食宿费参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务员和正式在编的工勤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机关(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务员和正式在编的工勤人员因工死亡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医疗费用。如遇政策调整按调整后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临时聘用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缴纳养老、医疗和生育保险费。如遇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或撤销、注销等其他原因不存在时,应一次性清偿工伤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相关保险的计算办法执行。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金高于伤残津贴时,由养老保险基金按规定计算的标准计发。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月发给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全省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并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伤残津贴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若工伤职工本人自愿书面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本人自愿书面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应以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本人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按照《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因工死亡的,其供养亲属领取的抚恤金由用人单位承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本人自愿,可以一次性支付抚恤金,其配偶或父母计算标准为:(当期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我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其配偶或父母实际年龄)×12×月抚恤金标准,距平均预期寿命不足5年或超过平均预期寿命以上的按照5年计算;其子女的计算标准为:(18岁-当时子女年龄)×12×月抚恤金标准。
非本省务工人员且参加了我市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死亡的,其供养亲属抚恤金,若本人自愿书面申请,并经公证机构公证,可以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后一次性领取。
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在住院期间死亡的,由医疗机构出具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医学证明;在非住院期间内死亡的,由公安部门出具死亡原因证明,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因工伤伤情恶化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因工死亡的相关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手续。重新就业后再次发生工伤的,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  工伤职工或“老工伤”人员因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治疗意见,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门(急)诊住院治疗。
长期依赖门诊治疗的工伤职工,由本人申请,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后,在报销门诊医疗费时应出具诊断证明、处方、用药清单和正规的原始发票,工伤保险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1800元;未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三十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或撤销、注销等其他原因不存在的,用人单位应一次性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具体计算办法:
一至六级的工伤职工的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平均寿命(缴纳时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我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该职工实际年龄]×上年度全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
己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供养亲属一次性缴纳费用=[职工平均寿命(缴纳时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我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该供养亲属实际年龄]×上年度全市供养亲属平均定期抚恤金基数。
距平均寿命不足5年或超过平均寿命以上的按照5年计算。
未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七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等级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三十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按照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检查的,不得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  工伤保险行政与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各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和工伤保险宣传力度,增强劳动者的安全防护和维权意识。工伤保险预防经费暂按上年度收缴基金额的2%提取,如遇国家和省上有新的规定,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工伤案件调查费,按照国家和省上规定标准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 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全省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本办法所称“老工伤”人员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之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诊断为职业病,并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认的工伤人员。
第三十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其范围、名称按照卫生部、原劳动保障部发布的《职业病目录》执行,职业病的诊断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  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实习单位由于工作原因发生人身伤害的,双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执行。 
离、退休人员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十 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内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酒泉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酒政发〔2004〕93号)同时废止。
附件:酒泉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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